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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执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玉和、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易而美广告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玉和,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易而美广告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935号申请执行人金玉和,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易而美广告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九峰北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330206601088131。法定代表人吴长锡。申请执行金玉和与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易而美广告服务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金玉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0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易而美广告服务部给付15291.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93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