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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7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7327黄聿锋与周东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聿锋,周东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7327号原告:黄聿锋,男,1973年9月16日生,住苏州市。被告:周东进,男,1989年11月24日生,住海安县。原告黄聿锋诉被告周���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3690.9元、利息2379.2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7日止),合计26070.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东进因欠缺资金,向原告黄聿锋借款贰万叁仟陆佰玖拾圆玖角(23690.90),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被告周东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海安凯文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同事。2013年��公司筹备阶段,原告黄聿锋通过被告周东进帮其报销各类垫付款项,因被告家庭困难,有13690.90元报销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另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要从公司离职,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周东进()向黄聿锋私人借款23690.90元,现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人:周东进,2014.10.23。”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被告周东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7日,年利率为4.75%。经计算,以23690.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日算至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为2350.99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聿锋与被告周东进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3690.90元的事实。被告周东进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东进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故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1月2日算至2016年12月7日,经计算利息应为2350.99元。被告周东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聿锋借款23690.9元、利息2350.99元,合计26041.89元。如被告周东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周东进负担(已由原告黄聿锋代垫,被告周东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聿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