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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齐淑惠与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淑惠,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951号原告:齐淑惠,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甲12号。法定代表人:王如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中,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原告齐淑惠与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淑惠,被告三辰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齐淑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国庆节的过节费300元、2017年春节的过节费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度煤火费4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书》中的承诺,恶意拖欠原告的过节费和供暖费。被告三辰商贸公司辩称,被告曾为职工发放过国庆节及春节的过节费,也报销过供暖费,但现在被告不同意继续支付,理由如下:1、过节费和供暖费不同于工资,是一种企业福利,不是单位法定负担的支付义务;2、被告单位经营困难,客观上无力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2003年12月从被告单位退休,2012年,被告进行股权改制,2012年8月2日,《北京华北通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12年9月11日,华北通海公司出具《“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署了‘关于解决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职工问题的承诺书’,我公司在再度确认《承诺书》中所有条款有效。”被告在“保证人”处签章。后被告完成股权改制。庭审中,被告认可曾向退休人员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也曾向职工支付清洁能源自采暖补贴(每个采暖季为1050元)或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续的过节费和供暖费未支付。原告主张煤火费的房屋系其名下所有。原告提交了退休证、承诺书、工资打卡明细,煤火证明、公有住房买卖协议,被告认可真实性。原告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处退休职工,被告曾向退休职工发放国庆及春节的过节费(每节300元),也为职工报销集中供暖费用。后,华北通海公司等受让被告全体股东所持的100%股权,并于2012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载明“企业离退休人员现有企业补贴及福利待遇保持不变,仍按原标准、原渠道继续发放;供暖费报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被告亦在《补充说明》中“保证人”处签章确认,故被告在改制后仍有义务按照改制前的标准向原告发放过节费及报销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节费和煤火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淑惠2016年国庆节过节费300元、2017年春节过节费300元;二、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淑惠2016年至2017年煤火费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三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彦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