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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方勇与魏维、张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勇,魏维,张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35号原告:方勇,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维,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张娜,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1110室-1112室。负责人:吴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南达大楼四楼。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勇与被告魏维、张娜、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魏维、被告张娜、被告长江财产洪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鑫垚、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对方勇的交通事故损失138,983.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法判令魏维、张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14日20时20分许,魏维驾鄂A×××××6号晶锐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南向北行驶至武汉晚报附近时,适遇方勇、案外人刘春荣站立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准备东向西横过建设大道,由于魏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现路面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以及方勇、案外人刘春荣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造成魏维所驾车车身前部左侧与方勇、案外人刘春荣相接触,致车辆受损,方勇、案外人刘春荣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方勇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春荣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勇于当日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治,自2016年8月16日起住院治疗35天。2016年11月16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勇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方垫付。张娜为鄂A×××××号车向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起止时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向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起止时间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方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维、张娜辩称:对方勇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方勇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要求上述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魏维承担��偿责任,张娜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魏维为方勇垫付1,979.75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魏维、张娜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辩称:对方勇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方勇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并要求法院为此事故另一名伤者刘春荣在交强险内预留相应赔偿限额。方勇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该公司没有为方勇垫付款项。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辩称:对方勇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方勇所述投保情况无异议。在被告魏维具有有效驾驶资格以及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该公司主张由方勇承担30%责任,魏维承担70%责任。方勇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该公司没有为方勇垫付款项。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方勇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方勇垫付医疗费29,745.45元及法医鉴定费1,800元、魏维为方勇垫付医疗费1,979.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各方举证、质证及法院审核认定情况:一、关于原告方勇因事故所致的医疗费。原告方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9,745.45元。被告方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由于被告方均未申请医疗费关联性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9,745.45元。被告魏维、张娜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魏维为方勇垫付医疗费1,979.75元。原告方勇、被��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方勇因事故所致医疗费总金额为31,725.20元,其中被告魏维垫付1,979.75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15元/天×35天)。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25元(15元/天×35天)。五、关于鉴定结论。原告方提交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纳税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方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方对原告伤情是否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存疑,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为居住证明由惠济路49号中建七局项目部出具,该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因此居住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纳���证明,原告纳税不满一年,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要求按照农业家庭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居住证明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街长江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且被告方均未对上述居住证明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纳税证明及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指数0.12)。六、关于误工费。原告方提交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纳税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方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方勇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所在单位为中建七局,而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是中建七局项���部,二者并非同一主体,此外项目部没有主体资格,所以误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和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其收入来自于个人账户,并非由中建七局项目部发放,不能证明方勇是中建七局项目部员工;纳税证明显示其纳税不满一年,证明其在武汉工作居住不满一年。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方所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未能与其工作单位相印证,故其误工损失,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七、关于原告方的护理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日。八、关于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九、关于原告方的交通费。原告方提交车票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原告方因事故花费交通费800元。由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未能证明与此事故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350元。十、关于事故车辆鄂A×××××号车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的问题。原告方勇提交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魏维、张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表示车辆已经变卖,现无法提交行驶证原件。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本院核实,交警证实事故发生时魏维的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方勇与被告魏维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魏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勇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刘春荣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经审核,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勇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1,725.20元(其中被告魏维垫付1,979.75元)、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赔偿系数0.12)、护理费7,677.86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350元(10元/天×35天)、误工费8,019.10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9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20,544.5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勇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长江财险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勇赔偿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744.56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0%即41,121.19元,原告方自行负担30%即17,623.37元。又因被告魏维为原告方勇先行垫付1,979.75元,为减少各方诉累,扣除上述垫付款及被告魏维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用1,260元,由人保财险武汉市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方勇40,401.44元,返还给被告魏维71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洪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方勇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0,401.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被告魏维返还垫付款719.75元;四、驳回原告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邮寄费80元,共计577元,由原告方勇承担173.10元,由被告魏维承担40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登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