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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43沈文燕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文燕,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5年11月1日因酒后驾车被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文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沈文燕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文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月2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沈文燕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路行驶至泰山一村东门外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沈文燕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8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文燕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文燕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文燕赔偿了被害人薛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文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闵丰燕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薛某的陈述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文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文燕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燕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文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文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所判处罚金的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溯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