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103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高明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1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景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及其辩护人韩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身为兵团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科副科长的被告人高明,利用对送检棉花质量等级鉴定的职务之便,十次收受棉花经营个体户徐某某、八团加工厂棉检室主任齐某某、十一团加工厂厂长王某某给予好处费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个人挥霍,并为上述三人及所在单位送检棉花提高等级,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克苏市城市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3、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20000元;4、2014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5、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克苏市城市花园小区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l0000元;6、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7、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市绿地阳光小区门口收受徐某某给予好处费20000元;8、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克苏市城市花园小区收受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9、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检测中心门口收受齐某某给予好处费10000元;10、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高明在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附近的公路收受王某某给予好处费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明非法收受的现金130000元,已被追缴。被告人高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韩勤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明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查明,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在查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高明涉嫌受贿,于2016年12月21日下午前往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将正在上班的高明带回检察院接受调查,高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阿拉尔棉花检验测试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一师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被告人高明的任命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13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明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高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勤提出”被告人高明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高明退缴的赃款1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柏良审 判 员 赵文宝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振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