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管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管某,邹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1295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管某,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沈丘县。被告:邹某,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住沈丘县。原告周某与被告管某、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管某、邹某夫妇在商水县××集镇博乐针织玩具厂借原告周某现金5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二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管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某现金伍万圆整、借款人:管某、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大管庄,、河南省沈丘县莲池乡邹营一队、邹某、2015年5月28日。”该借条的内容均是被告管某书写,包括邹某的签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管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管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并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管某与被告邹某是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自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