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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赵丽与薛美琴、赵玉林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薛美琴,赵玉林,丁霞,廖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3民初2886号原告:赵丽,女,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黄凯,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美琴,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被告:赵玉林,男,195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丁霞,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廖宏泉,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兴市。原告赵丽与被告薛美琴、赵玉林、丁霞、廖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诉状中载明的被告薛美琴地址“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西路32号”邮寄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文书,被以该地址查无此人退回。经查,被告薛美琴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高邮市屏淮北路加洲豪庭15幢901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现原告赵丽住所地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朝阳新村30号,借款人即被告薛美琴住所地为江苏省高邮市屏淮北路加洲豪庭15幢901室。原告与第一被告薛美琴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被告因偿还款项问题引起本案诉讼,原告赵丽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史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