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申海龙与梁国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海龙,梁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952号原告申海龙,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德惠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国义,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申海龙与被告梁国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军、被告梁国义、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40179.75元,误工费2279.20元,护理费2416.40元,伙食费2000元,出院后误工费10256.40元,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22652.34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护理费10873.80元。5.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误工费17094元。6.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营养费9000元。7.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司法鉴定费3900元。8.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父亲申树文被抚养人口生活费83441.44元。9.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母亲张德英被抚养人口生活费87833.10元。10.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0元。11.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梁国义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吉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合理票据,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给付3000元,误工期限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单方司法鉴定,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国义系×××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向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16年12月17日12时10分,梁国义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花江上龙至菜园子水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松花江镇石头泉子村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海龙相撞,造成×××号小型轿车损坏、申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国义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申海龙无责任申海龙受伤后,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干粉碎性骨折,第4颈椎椎体骨折、右侧椎椎弓及棘突骨折,头部外伤,牙外伤,左肘部及左踝部外伤,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9891.15元。申海龙住院病历出院后注意事项:病情变化随诊。2017年2月5日,申海龙到德惠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88.60元。2017年2月23日,申海龙向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缀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司法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海龙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申海龙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万元。3.被鉴定人申海龙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申海龙此次损伤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5.被鉴定人申海龙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申海龙支付鉴定费39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申海龙的被抚养人父亲申树文,1956年9月2日生,母亲张德英(智力残疾人),1972年2月15日生。申树文与张德英婚后生育子女二名,女儿申海凤、儿子申海龙。本院认为,因梁国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梁国义对申海龙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梁国义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申海龙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梁国义赔偿。关于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意见90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7年3月14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申海龙十级伤残,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责任,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申海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合理限度;申海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应支持,但申海龙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错误,应重新计算,并且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关于交通费,根据申海龙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以保护300元为宜。申海龙其它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申海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海龙医疗费40179.75元(39891.15元+288.60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误工费9914.52元(113.96元/天×87天),残疾赔偿金39779.79元(11326.17元/年×20年×10%+8783.31元/年×19年×10%÷2人+8783.31元/年×20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868.1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申海龙医疗费30179.75元(40179.7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合计54179.75元;三、梁国义赔偿申海龙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8000元,鉴定交通费100元,合计12000元;四、驳回申海龙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余款612.50元及邮寄费224元,由梁国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书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