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鹏、黄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张鹏,黄艳,田忠元,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1266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爱民广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学(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表(一般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鹏,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黄艳,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田忠元,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陶平,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鹏、黄艳、田忠元、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文学、杨艳表,被告张鹏、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艳、田忠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鹏、黄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8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具体数额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即以原告银行系统数据为准);2、判决被告田忠元、陶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从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履行时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金102.73元及利息24157.94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9日,被告张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张鹏放贷400000元,并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四份合同大致约定如下:原告贷款400000元给被告,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9.9‰,罚息在月息的基础上浮50%。另外,根据该合同第13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应该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车旅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田忠元、陶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利息的支付及本金的偿还义务。为此,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家立足三农、服务城乡、扶持小微企业的银行,在被告急需资金的情况下进行资金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鹏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逾期还款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比较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陶平辩称,无异议,被告张鹏的借款确实是我担保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鹏、黄艳、田忠元、陶平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毕发行个借字第136号)、《保证合同》(2014年毕发行保字第136-1号)、《保证合同》(2014年毕发行保字第136-2号)、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还款计划表、对账表,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鹏、陶平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被告黄艳、田忠元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被告张鹏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7日,以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贷款人,被告张鹏为借款人,被告黄艳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毕发行个借字第136号)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采取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9‰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上述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内(账号:72×××10),贷款人将款项支付至以上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视为贷款人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半年偿还本金,第一个半年还本100000元,到期还清剩余本金;贷款由陶平、田忠元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以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债权人,被告陶平及田忠元为保证人,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毕发行保字第136-1号、2014年毕发行保字第136-2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张鹏、黄艳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为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合同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鹏发放贷款400000元。在贷款期限的第一个半年内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73元及利息24181.17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鹏、黄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陶平、田忠元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鹏、黄艳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归还102.73元借款本金及24157.94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鹏、黄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张鹏、黄艳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9‰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9897元为基数计付,2015年4月16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99897元为基数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陶平、田忠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陶平、田忠元与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陶平、田忠元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鹏、黄艳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平、田忠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黄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998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编号为2014年毕发行个借字第13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按编号为2014年毕发行个借字第136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以借款本金99897元为基数计付,2015年4月16日之后以借款本金399897元为基数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陶平、田忠元对被告张鹏、黄艳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元(已减半),由被告张鹏、黄艳、陶平、田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