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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140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镇江市金润大道1016号(312国道嶂山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戴非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江平、祝锦江,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干部。被执行人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园内(谷阳大道东延段南侧氧气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陈炎,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镇国土资监处徒[2015]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己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决定内容: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张巷村9820平方米土地;三、处以罚款人民币147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履行退还非法占用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张巷村9820平方米土地和147300元罚款。现查明,被执行人镇江亘生机械有限公司目前经营状况差,已歇业停产,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新城管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也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然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本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为东审判员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