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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更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唐勇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唐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311号罪犯周唐勇,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炎陵县,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9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唐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周唐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1日。执行机关因罪犯周唐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唐勇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唐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唐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