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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874号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三里111-302。法定代表人:刘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风芳,女,1989年8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丽,女,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某,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风芳、王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7761.35元及滞纳金1480.92元,共计9242.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6年6月26日,原告与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金地格林D17-1-某房屋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未交纳物业费,至2017年3月31日共欠物业费776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活动,故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催缴函及快递单据2张,证明向业主催缴过物业费。2、确认书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同意交纳物业费和接受原告物业服务。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6日,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金地集团天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8层(除C1-C6外的)25层、26层、30层、32层等电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王某系天津市津南区金地格林D17-1-某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31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后未再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定享有与承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18层(除C1-C6外的)25层、26层、30层、32层等电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元;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截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仍未缴纳物业费,故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本案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物业费为7761.35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性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计算方式,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1480.92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计7761.35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480.92元。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