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28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建红与陶方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红,陶方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8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建红,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范建红,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方国,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枞阳县,住苏州市。本院在执行张建红与陶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公积金部门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小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档案查封,到期日为2018年12月12日,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建设银行账户冻结金额1.16元,为2017年2月20日冻结日账面金额,冻结期限到2018年2月20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书,书面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在保留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可恢复执行的基础上,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实际处置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建华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邬星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