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顺贵与被告蔡怀蔺、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顺贵,蔡怀蔺,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126号原告:尹顺贵,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莉平,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怀蔺,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24157397。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宗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5日,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菁,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18日,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光五路3号1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71625。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雷,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顺贵诉被告蔡怀蔺、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最初起诉的被告为蔡迎春、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因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蔡怀蔺、蔡迎春系蔡怀蔺雇请的驾驶员、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蔡迎春为蔡怀蔺工作过程中,以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变更名称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准许为原告将被告排列如前),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由本院审判员李小川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赵燕荣、人民陪审员马德素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骏、钟莉平,被告蔡怀蔺、被告重庆吉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丁宗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顺贵诉称:2016年5月7日,蔡迎春驾驶被告蔡怀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吉星物流公司的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从纳溪方向往叙永方向行驶,行驶至纳溪区G321线1794km+500m(花背溪)时,右后轮主胎爆���,残片击中渝CEX2**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尹顺贵,造成原告尹顺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蔡迎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顺贵伤后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怀蔺、吉星物流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5384.31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怀蔺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蔡迎春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其实际所���的挂靠于被告吉星物流公司的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相关损失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同时,原告尹顺贵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此外,其垫付了尹顺贵共14500余元,请求在赔偿事宜中一并品迭处理。被告吉星物流公司辩称: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被告蔡怀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其公司只是根据相关规定接受挂靠,收取管理费,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实际残疾等级计算。此外,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如要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须出示蔡迎春及蔡怀蔺的驾驶证及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而且,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伤情残疾等级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按实际残疾等级计算。此外,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且医疗费部分应扣除总医疗费用15%的非基本医疗。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迎春驾驶被告蔡怀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吉星物流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的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纳溪方向往叙永方向行驶,行驶至纳溪区G321线1794km+500m(花背溪)时,右后轮主胎爆裂,残片击中渝CEX2**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原告尹顺贵,造成原告尹顺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0日,经交警认定,蔡迎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尹顺贵伤后随即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急救,产生医疗费276.99元,该费用尹顺贵垫付。稍后,原告尹顺贵被送往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13日),产生住院医疗费29959.13元(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术后严格俯卧位休息1月、门诊随访等,未见加强营养。原告从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多次��行门诊诊疗,产生门诊费2946.64元(原告自行垫付)、以及验光配经费838元(原告自行垫付)。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该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如前所请。诉讼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泸正司[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续医费12000元或按实支付;为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垫付)、检查费1278元(原告尹顺贵垫付)。另,原告尹顺贵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主要在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为在城镇务工的收入;原告尹顺贵现有被扶养人四人:其母亲唐顺芬(由两个子女扶养),生于1958年9月8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58周岁;其继父张世华(由唐顺芬亲生的其继受的两个子女扶养),生于1955年3月10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62周岁;其长子尹红吉(由原告与妻子郑蓉共同抚养),生于2010年3月14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7周岁;其次女尹春璎(由原告与妻子郑蓉共同抚养),生于2012年4月17日,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5周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0247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原告身份复印材料,蔡迎春的驾驶证信息表,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248号]》,原告尹顺贵的驾驶证及渝CEX2**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尹顺贵受伤后在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急救的门诊票据(2016年5月7日,4张,276.99元),原告尹顺贵受伤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016年6月13日,29959.13元)、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原告尹顺贵受伤后住院结束后在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票据(共38张,金额共2946.64元,其中2016年6月4日,2张,108元;2016年6月30日,9张,972元;2016年7月13日,1张,7元;2016年7月14日,5张,781.3元;2016年8月1日,3张,154.78元;2016年8月16日,7张,337.4元;2016年9月13日,2张,81.56元;2016年9月14日,2张,82元;2016年10月20日,3张,210.6元;2017年1月19日,4张,212元);验光配镜发票1张(2016年11月1日,838元)及相应配镜资料;部分交通费票据20张及收条1张;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1491号]及鉴定费发票2张(原告陈述金额1900元);原告尹顺贵及其妻子唐顺芬的社保卡复印件;泸州市纳溪区天仙镇银罗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尹顺贵近十年来长期在外务工,没有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对证人宋厚棋、高光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唐顺芬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的母子关系)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保安村第七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张世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尹顺贵之继父张世华没有亲身子女、只有尹顺贵和尹顺群两个继子女)、原告尹顺贵的户籍簿复印件(证明尹顺贵子女情况)、证人周清焱、徐天明的当庭证言、鉴定检查费门诊票据(2017年3月,15页,1278元)等证据;被告蔡怀蔺出示的证据:门诊票据收据1张(尹顺贵书写捺印,14500元)、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2016年5月7日,415.2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出示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被告民安财保重庆公司出示的抄单1份(2页),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法委托泸州市正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泸正司[2017]临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300元)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买垫子收据1张(50元)、租被子收据1张(370元)施救费、门诊票据1张(2016年9月13日,6元)、万康药房流水单1张(119元)、收据1张(所写项目为施救费,300元)、医学验光配镜单1张(���明买欧曼太阳镜,180元)等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未加盖发票专用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转款或支付依据6张,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2003年颁发的尹顺贵的厨师证复印件、泸天化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泸县石桥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以及尹顺贵妻子郑蓉的社保卡复印件,与本案关联性弱,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248号]》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认定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由被告蔡怀蔺雇请的驾驶员蔡迎春驾驶被告蔡怀蔺实际所有的挂靠于被告吉星物流公司的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三���商业险的渝BU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蔡迎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原告尹顺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应当由四被告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尹顺贵发生交通事故前系农村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主要在城镇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为在城镇务工的收入,原告尹顺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应当视为城镇户口计算,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4435.96元[276.99(原告垫付)+29959.13(原告垫付)+2946.64(原告垫付)+415.2(蔡怀蔺垫付)+838(配镜费,原告垫付)];2.误工费6700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30天,100元/天×67天);3.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37天(院内)+80元/天×30天(院外)];4.交通费及住宿费8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157230(八级伤残,视为城镇户口计算��26205元/年×20年×30%);7.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27.9元[尹顺贵母亲唐顺芬,一审辩论终结前58周岁,计20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9251元/年算,9251元/年×20年×30%÷2=27753元;尹顺贵继父张世华,一审辩论终结前62周岁,计18年,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原告主张9251元/年算,9251元/年×18年×30%÷2=24977.7元;尹顺贵长子尹红吉,一审辩论终结前7周岁,计11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19277元/年×11年×30%÷2=31807.05元;尹顺贵次女尹春璎,一审辩论终结前5周岁,计13年,有两个抚养义务人,19277元/年×13年×30%÷2=37590.15元];8.鉴定费3200元[1900元+1300元(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垫付)];9.后续医疗费120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各项共计355703.8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95元,未见医嘱加强营养,本院未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的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蔡怀蔺及被告吉星物流公司连带赔付。本案交强险限额12万元,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了扣除非基本医疗条款,但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扣除哪些非基本医疗,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即:对原告尹顺贵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355703.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235703.86元,由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进行赔偿。因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已经先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1300元应当从该公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被告蔡怀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4915.2元(14500元+415.2元),被告蔡怀蔺提出了在本案中品迭处理的主张,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亚太财保重庆公司将被告蔡怀蔺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4915.2元支付给被告蔡怀蔺后,直接赔偿原告尹顺贵2194**.66元(235703.86元-1300元-1491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尹顺贵支付赔偿款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尹顺贵支付赔偿款219488.66元(已品迭该公司已经先赔付的鉴定费1300元以及应支付给被告蔡怀蔺的原告已经实现了赔偿的先行垫付款149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蔡怀蔺负担。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川审 判 员 赵燕荣人民陪审员 马德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