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2周帆与江苏益生堂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帆,江苏益生堂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周帆,男,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江苏益生堂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213000204953,住所地无锡新区天山路6-1515。法定代表人王淇,该公司总经理。周帆与江苏益生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堂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决:益生堂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帆2014年11月16日至25日的工资1333元、赔偿金7533.42元、双倍工资26200元,共计3506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由周帆预交),由益生堂公司负担。(周帆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益生堂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益生堂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周帆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071.4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益生堂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益生堂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土地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到益生堂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亦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将益生堂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执行,尚未执行到位35071.4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且不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益生堂公司进行财务审计。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