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施仁龙、唐鹏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仁龙,唐鹏飞,茅永水,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仁龙,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清谦、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鹏飞,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灿,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茅永水,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审被告: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灵惠街13号。法定代表人:沈卫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靖洁,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施仁龙因与被上诉人唐鹏飞,原审被告茅永水、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仁龙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工程价款问题,由总包方负责施工所有室内外配电箱、设备基础系行业惯例,施仁龙也是遵循该惯例具体施工,故依法无需证明,涉案部分工程款不应计算在欠付工程款中;原判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合同中有关补贴款的约定亦属于无效条款,退一步说,即使施仁龙应支付补贴款,根据合同约定也是工程款的30%,并不是120万元;应当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列明的变更增加部分认定新增单价,变更增加部分的审定价为2316342.96元,据此确定施工管理费150563元。二、唐鹏飞已收款项问题,唐鹏飞收取的2万元资料费,施仁龙不予认定,该费用也未交施仁龙,故该2万元资料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水费损失问题,根据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足以证明中企公司势必向施仁龙扣款,该损失为可预见损失,故应由唐鹏飞承担。四、发票问题,施仁龙有权在唐鹏飞提供材料发票及人工工资清单之前,拒绝支付工程余款。五、关于利息问题,因唐鹏飞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明确有30000元,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采取对中企公司扣款的措施,故唐鹏飞无权要求施仁龙付款,当然也无权要求施仁龙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使应该支付利息,利息也应自2015年5月4日起算,涉案工程虽已于2009年1月2日通车,但不代表交工、竣工验收,在工程结算之前,唐鹏飞的工程质量无法确定,不具备付款条件,考虑到质量问题及发票问题,也应在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唐鹏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施仁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茅永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判确定本案与茅永水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中企公司答辩称,施仁龙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有一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唐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仁龙、茅永水立即支付拖欠唐鹏飞工程款2527345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2日,约为105万元);2、中企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唐鹏飞、茅永水、中企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诸永高速公路项目诸暨、东阳、磐安段项目房建工程第FJ-5施工合同段由中企公司承包施工。中企公司承包后将该项目发包给施仁龙、茅永水。施仁龙、茅永水承包后将该合同段(除场外波纹管以外)的全部水电工程发包给唐鹏飞。2008年7月27日,唐鹏飞(乙方)与施仁龙、茅永水(甲方)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承包范围: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永高速公路FJ-5标合同段(除波纹管、化粪池、窨井)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2、工程单价:以甲方安装诸永高速公路FJ-5标合同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单价为依据结算给乙方,甲方补贴给乙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实行盈亏自负,补贴款甲方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以指挥部审核的计量款按30%支付,如计量款壹佰万元则支付叁拾万元),至全部付清完工。3、付款方式:根据业主合同条款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后先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余款5%两年结清,具体按省、市指挥部结算日期为准…7、新增单价部分甲方扣除6.5%的施工管理费支付,付款按指挥部审核工程款支付。2009年1月2日,诸永高速公路北段通车使用。2009年4月23日,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质保金110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支付给中企公司。2010年12月30日,诸永高速公路诸暨、金华段项目房建工程第FJ-5合同段交工验收。另查明,施仁龙、茅永水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茅永水退出诸永高速公路FJ-5标合同段的承包等相关事宜。同时,茅永水将此事电话告知唐鹏飞,唐鹏飞表示愿意继续和施仁龙合作。唐鹏飞收到款项为231万元,其中2万元系资料费。一审法院认为,中企公司将诸永高速公路FJ-5标合同段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仁龙、茅永水,施仁龙、茅永水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唐鹏飞,双方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为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由唐鹏飞实际完成施工,故施仁龙应向唐鹏飞支付工程款。对于付款的主体问题。该院认为茅永水与施仁龙于2009年1月1日已达成协议,该工程由施仁龙施工完成,唐鹏飞知晓并愿意继续与施仁龙合作。故茅永水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唐鹏飞要求中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唐鹏飞直接从施仁龙处承包案涉工程,中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应为施仁龙。对于工程款计算的问题。1、施仁龙辩称两项细目编号030204018004的户外智能控制电箱落地砖基础SLC-30由施仁龙施工的工程,工程审计在土建工程内的工程量中的1、2、6、7项分包给案外人施工,不应计算在唐鹏飞的工程量中。但施仁龙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补贴款问题。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施仁龙补贴唐鹏飞人民币120万元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唐鹏飞该部分主张,该院予以支持。3、新增单价部分的施工管理费问题。施仁龙辩称新增单价部分的审定价为2316342.96元,应付管理费150563元。该院认为,施仁龙提出异议的细目名称在《建设单位工程咨询报告书》中注明其内容为“变更增加内容”,其包含合同变更内容。故施仁龙未能对新增内容提供充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唐鹏飞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诸永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变更报告单》及《诸永高速公路建设工程设计变更方案确认单》中显示同意增加浮球阀、闸阀等内容,共计金额12877元。故该院认定施工管理费为837元。4、水费损失问题,因施仁龙未提供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作处理。5、发票问题。施仁龙辩称唐鹏飞未提供发票,其有权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的协议未约定唐鹏飞需提供发票,施仁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有约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工程款价款为2516508元。对于利息计算问题。施仁龙辩称不应当计算利息。该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实际完成工程量后现付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余款5%两年结清,具体按省、市指挥部结算日期为准”,故90%工程款付款时间以通车使用日期(2009年1月2日)计算;本案涉案工程系房建工程,竣工验收与公路工程竣工验收不等同,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交工验收时间(2010年12月30日)计算,最后5%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以诸永高速公路金华段项目房建工程第FJ-5合同段《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报告日期(2015年1月19日)计算。唐鹏飞诉请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施仁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唐鹏飞工程款25165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2264857.2元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2日起计算;其中125825.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0日起计算;其中125825.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唐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9元,由唐鹏飞承担4739元,施仁龙负担1797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仁龙、唐鹏飞等人签订的涉案《水电班组承包协议》,因唐鹏飞无相关施工资质,原审法院确定该合同无效,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然,唐鹏飞已经实际完成涉案工程,故施仁龙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施仁龙主张部分涉案工程并非唐鹏飞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协议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款以该协议约定标准计算为妥,故涉案补贴款亦属于欠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补贴款为120万元,其中“按30%支付”系对补贴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施仁龙的相关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施仁龙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新增单价故依约要求扣除管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2万元资料费问题,施仁龙在上诉状中自认唐鹏飞曾要求其支付2万元资料费,后其指示中企公司支付该2万元,结合该款支付的时间、方式等,一审确定该款系施仁龙支付给唐鹏飞的资料费,并无不当。三、水费损失问题,施仁龙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中企公司被扣除质保金3万元,然,该事实与2016年1月28日浙江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退回中企公司110万元质保金存在冲突,且施仁龙在上诉状中自认中企公司尚未向其扣款,故其亦无权向唐鹏飞扣除上述工程款。四、关于发票问题,唐鹏飞是否需要向施仁龙开具发票,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施仁龙亦不能以此拒付相应工程款。五、关于利息问题,施仁龙不能以上述工程质量、发票等问题拒付工程款,更无权据此要求免除其支付利息的义务;涉案工程通车使用后,中企公司随即已收到工程款,施仁龙仍以涉案工程尚未交工、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利息支付时间和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施仁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2元,由施仁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