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强制猥亵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刑终110号原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3月1日出生,广东省清远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暂住地清远市清城区。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粤1802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在伍某1的协助下将醉酒后的被害人罗某1带至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先锋西路甲子楼34座202房的出租屋内,伍某1离开后,被告人潘某某趁被害人罗某1处于醉酒状态,强行脱掉被害人罗某1的丝袜和内裤对其进行猥亵。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起获的被害人丝袜,辨认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是主动猥亵被害人,是叫醒后才进行的,不认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丝袜、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身体检查拍照、证人伍某1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强行脱掉被害人丝袜进行猥亵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潘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主观上并没有猥亵他人的意识,其只是用错误的方式去教育引导被害人不要喝酒,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并经庭审出示,经控辩双方辨认、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潘某某趁被害人醉酒之机,强行扯落被害人的丝袜及内裤,并对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进行触摸,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上诉人潘某某辩称其只是为了教育被害人,并无猥亵意识的上诉理由明显属狡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累犯等因素,在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潘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处于醉酒状态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了强制猥亵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昌武审 判 员 罗立兵审 判 员 胡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栋书 记 员 罗振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