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529号原告:李某,个人信息………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禾县珠泉镇坦塘工业园石燕大道与兴园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雷雄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原告李某与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土保、被告红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490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上午开始,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铸件加工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操作自动机床时,右手食指被机床压伤,导致第一节手指皮肉脱和前两节指骨骨折。事后在郴州市中医医院,郴州市解放198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红德公司辩称,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公司从事铸件加工时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到被告公司应聘试机的时候,由于自己操作不当受伤,被告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26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居民年平均消费性支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4、5、6、8、9、11、12、13、14、15、16、17、1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曾以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通过庭审查明已经驳回原告的诉状请求,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不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可以确认原告是在被告公司车间试工时受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吉的证言真实,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做工关系,是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证据3系原告与另一诉讼案件中所提供,来源合法、真实,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公司车间试工时受伤。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的标准是工伤伤残等级标准,本案与工伤等没有任何关系,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参照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所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社区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社区在辖区范围人员的租住生活情况比较了解,结合证据11、12、13、14、15、16、17,本院确认原告一家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工作。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按错开关是因为原告没有经过严格培训,并且去测机的时候,张吉离开了指导岗位,允许原告同时操作两台机器,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是有过错的。本院认为,证据18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是经嘉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钢、铁、铜、铝铸件制造及销售;铸件加工及销售;铸件产品进出口业务。2015年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机床加工工作,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操作机床试工时,因摁错按钮被机床压到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手指开放性外伤。1.中末节复合组织、缺损伤;2.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中末节指骨骨折。原告在郴州市中医院于2015年3月11日至3月21日,2015年3月31日至4月10日,二次住院计20天,医疗费共计15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至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九八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3950元。原告的伤于2016年5月25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50元。原告与妻子廖艳玲生育三个小孩;长女,李晴(曾用名李勤),2003年4月4日出生,次女,李群,2005年8月14日出生;儿子李嘉,201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去嘉禾县城购房并居住生活在嘉禾县城。原告2012年至2014年元月在黄牛岭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去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彭谭飞金银加工店务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应聘,在试工过程中原告因摁错按钮致右手指被压伤,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利纠纷。被告在本纠纷中未尽到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在试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摁错按钮导致受伤,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损失以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2.误工费,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5月24日,误工时间为435天,误工费为53037.38元(43893元/年÷360天×435天),原告主张6237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参照当地护理工工资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为2080元(80元/天×26天),原告主张3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伤残鉴定费75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5.08元{19501元/年×[(4+11/12)+(13+11/12)+(13+7/12)+(7+3/12)]×20%÷2人},原告主张50215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医疗费18953元,其中原告支付3953元,被告支付1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原告主张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主张7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1至9项合计252467.3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50%,即126233.69元,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远需支付原告111233.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11233.6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94元,由被告郴州市某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文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传程附录:一、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注册责任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2.(2015)嘉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①张吉的证言是被告起诉时提供,②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的车间试工时受伤。3.张吉的证言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车间试工时受伤。4.录间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试工时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5.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明:①原告伤情为右食指开放性外伤、中末节指骨骨折;②住院治疗累计26天。6.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郴州市解放医院住院费3953元。7.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碑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8.法医鉴定发票等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等250元。9.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需扶养三个婚生小孩:李晴,2003年4月4日出生;李静,2005年8月14日出生;李嘉,2011年12月15日出生。10.嘉禾县珠泉镇晋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嘉禾县城居住、生活。11.购房合同复印件。12.郴产权证嘉字第8160004**号房产证复印件。13.嘉禾县珠泉镇晋屏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4住旁人证明。以上证据11至14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子女一家人从2012年以来就已购置现住房,在嘉禾县城居住生活。15.务工证明,送货单,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专业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元月,原告在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彭谭飞金银加工店务工。16.(养老保障金)职工个人帐户查询单。17.工资卡明细复印件。以上证据16、17拟证明2010年至2014年元月原告在嘉禾县黄牛岭煤炭有限公司上班事实。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8.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试机时自己摁错开关受伤。19.记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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