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与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7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高堡湖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龚伟,董事长。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欧小虎,总经理。重庆智得热工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455号裁决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执行。该案执行标的本金92500.00元和利息402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查,被执行人西昌美丽阳光酒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西昌市辖区,为便于本案执行,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上级人民法院对本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决定指定执行”等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如下: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455号裁决书指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渝仲字第1455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何 斌审判员 罗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