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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新萍与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新萍,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8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新萍,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勇,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指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江,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再审申请人史新萍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联强农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4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新萍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1983年被招入后勤服装厂工作超过十五年。因1996年工厂拖欠工资,申请人诉讼。工厂即在申请人工伤后对申请人打击报复,伪造除名决定拒不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使申请人生活无着,无法及时医治,2011年经乌鲁木齐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再审本案。联强公司答辩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无义务补偿和赔偿。申请人所说与我公司均无关,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复查认为,史新萍1998年即以涉案除名决定违法为由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8)乌中终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史新萍累计旷工42天,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796工厂对其予以除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判决驳回史新萍要求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九六工厂对其除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史新萍再次诉讼要求撤销除名决定,恢复公职,其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属重复起诉。原审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因对其除名的决定1997年即作出,史新萍要求补发1998年2月8日以后应享有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史新萍在原审中关于工伤认定的诉求,因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认定亦属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故原审对于史新萍关于工伤认定的诉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史新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新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洪  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