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刘增明、屈金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孟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职工。被告:刘增明,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屈金余(系刘增明之妻),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德生,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沂南支行)诉被告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屈金余、尹德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与刘增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刘增明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养兔。尹德生提供该项贷款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2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尹德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未作答辩。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刘增明、屈金余共同向原告申请50000元贷款,尹德生系担保人;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一宗,证明刘增明系涉案贷款借款人,尹德生系该笔贷款担保人;3、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刘增明发放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刘增明、屈金余共同向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申请5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尹德生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8月6日,刘增明与农业银行沂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增明借款50000元,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尹德生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农业银行沂南支行向刘增明发放贷款。2016年12月25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农业银行沂南支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增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刘增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申请该笔借款时,刘增明与屈金余夫妻共同签字捺印,未单独约定为夫妻一方债务,故该笔借款系刘增明、屈金余夫妻共同债务,屈金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尹德生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属实,应当在其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增明、屈金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尹德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尹德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刘增明、屈金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刘增明、屈金余、尹德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