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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铁明诉被告卢军、杨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明,卢军,杨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809号原告:杨铁明,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政言,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杨宝辉,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原告杨铁明诉被告卢军、杨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政言、被告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以原告为出借人,一被告为借款人,二被告为担保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截止于2016年12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人违约需承担全部借款本金100%的违约金;担保人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一被告仅依约四个月的利息。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但一被告不仅欠付利息而且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认为一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约定违约金过高,故仅按本金的20%请求违约金。由于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约对其提出责任承担请求。综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卢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卢军给付原告违约金4万元;3、被告卢军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280元;4、被告杨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卢军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卢军没有异议,但被告卢军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同意调解。被告杨宝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以被告卢军为借款人,原告为出借人,被告杨宝辉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同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当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被告卢军。涉案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卢军至今未偿还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72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借款回执、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军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军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款担保合同》对于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亦自愿对数额进行了调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因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年利率24%,已达到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不可再主张违约金,故对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卢军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7280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杨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杨铁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杨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17280元;三、被告杨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杨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原告负担384元,由被告卢军、杨宝辉共同负担2566元;保全费2050元,由被告卢军、杨宝辉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两名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元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