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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3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博与被上诉人宋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博,宋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博,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朱家房镇腰截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伟,男,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郭庄镇大郭庄村。上诉人侯博因与被上诉人宋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7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宋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安成(并任主审)、关宇宁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吊篮,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押金10,000元是事实,被上诉人起诉租用吊篮的欠款是128,740元,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阐明租用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押金没有扣除,被上诉人声称已经扣除10,000元押金,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欠款128,740元中已扣除10,000元。关于丢失租赁物价格的问题,该价格是被上诉人自己拟定的,其价格根本与物品不符合,而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已经有结算金额9130元。关于违约金15,000元,因上诉人对租用吊篮的费用已经给付一部分,一直履行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没予以查明。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针对上述��实予以查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宋建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宋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用吊篮欠款128,74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50,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原告为出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甲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电动吊篮33台,起租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开始,每台吊篮30天起租,金额30元/台.天。付款方式:吊篮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吊篮押金10,000元,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赁费,延期缴纳每日按应付租金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租义务,租期结束���,被告方给原告出具吊篮结算清单4份,合计租赁费341,740元,被告已给付183,000元(包括被告交付押金10,000元),以车抵债30,000元,合计213,000元,尚欠租赁费128,740元未付。2014年10月29日,被告工地负责人侯远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丢失安全大绳9根,电缆线3根,钢丝绳2根,脚登吊篮大杆10根,配重30块,安全锁122个,此丢失物品,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表计算(安全大绳500元/根,计4500元;电缆线600元/根,计1800元;钢丝绳600元/根,计1200元;脚登吊篮大杆/600元,计6000元;配重20/块,计600元;安全锁/300元,计36,600元;),合计50,700元。综上,179,440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的行为亦属违约,促成纠纷被告应付全部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租赁费是否扣除被告交付的押金10,000元;二是丢失租赁物赔偿款是按合同约定计算还是按被告提供的欠据上标注的金额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128,740元,被告抗辩押金10,000应扣除,实际欠租金118,740元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付租赁费及未扣除押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丢失租赁物赔偿款问题。被告出具欠据虽有结算金额9130元,但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现原告不予认同,要求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赔偿款5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博给付原告宋建伟租赁费128,740元;二、被告侯博给付原告宋建伟丢失损坏租赁物赔偿款50,700元;三、被告侯博给付原告宋建伟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9元,保全费1492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侯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计算欠款数额时没有抵扣押金1万元,但上诉人庭审时始终无法提供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或其他还款凭据来证明其已给付租赁费的数额,因此,法院只能依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确认上诉人已支付租赁费为183,000元(包括上诉人交付的押金10,000元),以车抵债30,000元,合计213,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租赁物丢失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经庭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对租赁物丢失的数量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应按照欠据上所记载的赔偿价格计算,但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只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没有被上诉人的确认,因此,对上诉人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又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丢失赔偿单价,据此计算,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0,7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而且,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没有超过现行法律所能保护的范围,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侯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侯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瑞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