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建生、钟良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5504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钟建生,男,1980年6月7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良花,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明锋,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钟良冬,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暂计86598.87元(其中借款本金8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罚息6598.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被告吴明锋、钟良冬对被告钟建生、钟良花的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钟建生、钟良花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8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钟建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吴明锋、钟良冬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被告钟建生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后,被告钟建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98.87元。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放发给被告;3.《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钟建生、钟良花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钟建生、吴明锋、钟良冬签订编号为HT906023014000390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在最高贷款本金8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钟建生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吴明锋、钟良冬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8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良花在该合同空白处注明:“此笔贷款本人已知悉”。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钟建生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钟建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98.8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钟建生、吴明锋、钟良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钟建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10月18日,被告钟建生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6598.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明锋、钟良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本金最高额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吴明锋、钟良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生、钟良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两段计算: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6598.87元;支付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吴明锋、钟良冬对被告钟建生、钟良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明锋、钟良冬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生、钟良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钟建生、钟良花、吴明锋、钟良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敏剑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