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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国希与游仲华、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希,游仲华,张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民初453号原告:刘国希,男,汉族,1949年9月26日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琴,女,汉族,1975年6月29日生,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游仲华,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现住河源市。被告:张永清,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现住梅州市蕉岭县。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希诉被告游仲华、张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昌琴,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家禄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游仲华一次性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支付清全部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利息2%的利率计算;⒉要求被告张永清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⒊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游仲华系被告张永清的女婿;被告张永清与原告系同事关系。为此,原告经被告张永清介绍认识。被告游仲华因要搞新农村建设,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张永清希望原告帮助被告游仲华借款支持。原告为此借款150000元给被告游仲华。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期限4个月,即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分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游仲华还款,被告张永清承担担保责任,无奈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被告游仲华辩称,一、对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已还了部分本金,双方也未约定利息,答辩人还款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日,答辩人委托本案担保人张永清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2.2016年10月13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2000元;3.2016年10月14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18000元;4.2016年12月9日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10000元。答辩人以上还款合计40000元。二、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计算利息,因此答辩人仍欠原告110000元,答辩人愿意分期付款。被告张永清辩称,一、答辩人对其签名担保无异议,但已过了担保期限,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二、2017年3月3日,答辩人通过支付宝代本案被告游仲华偿还了借款本金l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希与被告张永清原是同事关系,原告刘国希通过被告张永清认识被告游仲华。被告游仲华是被告张永清的女婿。2013年3、4月,被告游仲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国希借款20万元,原告以20万元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游仲华,被告游仲华出具了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后在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担心2013年写的借款合同会过诉讼期限无效,让被告游仲华重新书写了一份是15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是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刘国希收执,之前书写的借款合同返回给被告游仲华。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贷款方:刘国希(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XXX;借款方:游仲华(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XXX,一、借款金额甲方同意一次性贷款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甲方并于签订本合同立即交付乙方需借款金额,不另立据。二、借款利息本借款月利息为%;乙方应于每月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大写元整(小写元整),交付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三、借款用途乙方承诺保证借款将用于生意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贷款进行违法违纪活动。四、借款期限为4个月,即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本合同所称月按30天计)五、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按时支付利息及清偿本金,如逾期未还款(包括利息),则甲方除有权收取逾期产生的正常利息外,还有权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日×实际逾期天数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如乙方超过30天仍未还款(包括利息),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除仍承担向甲方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另行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借款本金的200%的违约金。六、保证条款借款人有义务接受贷款人的检查、监督贷款人的信用情况,贷款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等相关情况;借款人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七、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方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的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本合同如办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后,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则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因解决本协议纠纷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八、其它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担保人)签名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未尽事宜,则另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应。3.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贷款人):刘国希乙方(借款人):游仲华担保人:张永清。签订日期2016年1月30日”。欠条内容为“现有游仲华(身份证号:XXX)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欠款于2016年2月1日准时归还。欠款人:游仲华2016.1.23在场人:张永清”。2016年10月13日,被告游仲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200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游仲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18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游仲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曹昌琴账户(62×××28)转账10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游仲华委托被告张永清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原告称上述还款是还5万元欠款的,与本案的15万元借款无关。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游仲华、张永清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要求两被告本人到庭对还款事实主张进行确认,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原告刘国希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⒈原告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游仲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补充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游仲华另欠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游仲华、张永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对补充证据4被告不予质证。被告游仲华、张永清对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流水清单原件(中国农业银行1页、中国工商银行2页),证明被告游仲华向原告偿还了4万元本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流水清单中3月3日的转账1万是转到原告账户的;被告的还款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另外还借了原告5万元,这个还款是还那5万元的,而且还款也只还了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游仲华欠原告刘国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游仲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游仲华主张已归还了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游仲华只归还了30000元本金、10000元利息,且上述归还的本金、利息与本案无关,是归还被告游仲华另外借款50000元的。本院认为被告游仲华对其主张虽提供了银行流水,但只能证实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游仲华归还的4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归还被告游仲华另外借款50000元的,与原告刘国希提供的50000元欠条及原告陈述能一一相互印证,被告游仲华对归还的金额是本案还款不能进一步举证,且两被告本人在法院要求下到庭进一步说明,但均未到庭,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游仲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刘国希。原告主张被告游仲华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月息2%计付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游仲华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永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张永清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11月30日,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仲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原告刘国希。二、被告游仲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7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刘国希。三、驳回原告刘国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刘国希预交1650元),由被告游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