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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赵占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民初75号原告:赵占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女,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西顺城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二、请求判令从2016年起原告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事实与理由:2003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10月10日,原告因患心脏病在山西博爱医院住院并行射频消融术,2016年10月1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1099.83元,被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出院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患病的事实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异议,只是原告所患疾病不是合同承保的疾病,故不予理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原告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登记复印件、博爱医院入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收据、结算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保单及缴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3万元,其中第四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险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还约定了原告患心脏病后理赔方法等内容。其中对心脏病的注释为“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机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医疗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术,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遭横心绞痛并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动脉旁路手术。其它手术不包括在内”。2016年10月10日至13日,原告因患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在山西省博爱医院进行了手术,病历记载为:“1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于10月11日行有创心内电生理检查示左侧旁路,给予成功行射频消融术。术后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1次/日抗血小板治疗。2最后诊断: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3出院医嘱:一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口服阿司匹林肠溶片100mg1次/日治疗,共1月;1月后门诊复查心电图,同型半胱氨酸,必要时口服叶酸片降同型半胱氨酸,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31099.83元。原告为理赔事宜与被告产生矛盾,遂诉诸本院主张权利,被告表示其所患病不属合同中约定承保的疾病,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疾病。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系99年版本,合同中约定的心脏病的概述较笼统,随着医疗科技的进步,心脏病内涵的细化,现原告所患病在术语中的表述与合同中的表述虽不一致,但仍应属严重的心脏病范围,也应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原告诉请依合同约定理赔保险额二倍的损失应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原告在双方无争议的前提下,将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原则与要义,对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支付原告赵占全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人民陪审员  张树权人民陪审员  钱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