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654号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刘某某,女,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双方共有的浮石乡XX村乡下房屋归原告所有,南康XX安置点房屋归被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家)。被告是个对家庭不负责任、总是无中生有、口是心非、爱撒谎的人,造成了家庭争吵不断。2005年原告就想与被告离婚,但是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性,原告打消了离婚的念头。2014年春天,被告先用污言秽语辱骂原告,不久后还跳楼。2015年春节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两人虽住在同一屋檐下,但是互不搭理,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感情深厚,并养育了一男一女,夫妻之间难免有口角,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康区浮石乡XX村宅基地房屋一栋、南康XX安置点房屋一套、赣BQ**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赣BF**长安牌小轿车一辆。另被告陈述夫妻共同债务有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扶持,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袁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