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冬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67号原告: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渡头村渡兴西路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49952847T。主要负责人:林桄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琳,广东冠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方状杰,该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卉,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冬英,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廷制品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决定,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冬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廷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培刚、郑琳,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方壮杰、何卉,第三人刘冬英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刘冬英于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在原告晋廷制品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晋廷制品公司诉称,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冬英于2016年12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决定对基本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被撤销,理由如下:1.刘冬英并非在工作场所受伤的。刘冬英是从我司厂区B幢三楼窗口跌落至地面的。而事实上,刘冬英的工作场所为我司厂区A幢三楼,其工作场所范围是严格确定的,自始没有更改。故刘冬英从B幢三楼窗口跌落受伤,并不属于在工作场所受伤。2.刘冬英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事发时B幢三楼窗台旁有一箱货物,货物上面明显有脚印。我司明文规定:窗口旁一米范围内严禁堆放货物。刘冬英作为公司老员工应知情上述规定。此外,B幢三楼窗台具有相当高度,即使健壮成年男子妄图徒手爬上窗台都十分困难,更遑论刘冬英系体弱的中年妇女。因此,结合事发现场其他情况,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此次事故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刘冬英于2016年12月27日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三、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3.第三人刘冬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第三人刘冬英述称,同意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我的受伤属于工伤。同时补充如下:1.晋廷制品公司陈述我的工作场所为厂区的A幢,并说工作场所范围没有更改,但关于该事实,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我的工作场所仅限于A幢3楼;2.关于非工作原因受伤,晋廷制品公司表示公司明文规定,一米内严禁堆放货物,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具体的规定条文,也没有证据证明我知道此规定,现以这个规定来证实我并非工作原因受伤,我方认为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第三人受伤后,晋廷制品公司多次找到我及我亲属,要求我签署事先打印好的事故报告。2016年12月29日的事故报告中划掉的内容,其目的是想让我承认是故意跳楼,晋廷制品公司的做法恶劣。综上所述,晋廷制品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刘冬英是晋廷制品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刘冬英在晋廷制品公司B幢三楼窗口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冬英被送往中山市南区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2017年1月10日,晋廷制品公司委托赖小妃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病历材料、事故报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同年1月23日,又补充提交了龙永国身份证复印件、刘冬英的工资表和出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其中,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了晋廷制品公司的印章,且载明“以上所填情况属实,同意刘冬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月11日,刘冬英之子蒋韦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补充提交了刘冬英的疾病诊断证明书。2017年1月1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环城派出所调阅及复印了关于刘冬英案件的笔录等相关材料。随后,为了进一步查明涉案事实情况,分别对刘冬英、龙永国、曹小金、赖小妃、李军华、叶文浩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2月14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冬英是晋廷制品公司的员工,刘冬英于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在晋廷制品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决定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晋廷制品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刘冬英是晋廷制品公司的员工,对此,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晋廷制品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病历材料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刘冬英、龙永国、曹小金、赖小妃、李军华、叶文浩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晋廷制品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已加署“以上所填情况属实,同意刘冬英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内容,足以证明刘冬英于2016年12月27日17时30分在该公司B幢三楼窗口跌落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因此,刘冬英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冬英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妥。晋廷制品公司提出刘冬英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不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晋廷制品公司并没有提交实质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刘冬英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晋廷制品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7]015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晋廷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添扶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李凯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