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5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某与刘某1刘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713号原告:汪某,女,193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重庆龙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刘某2,女,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刘某3,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某4,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从2017年5月1日起,将原告送至养老院,养老费凭养老院收取的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四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2009年12月,原告在老伴刘某5去世后,经四被告同意一直靠刘某5的死亡赔偿金在渝北区社会福利院居住。2016年5月,因刘某5的死亡赔偿金支付完毕,原告收入微薄,无力支付养老院的养老费用。在2016年5月22日经四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由被告刘某2、刘某4每月支付175元生活费,刘某1、刘某3每月支付125元生活费,供原告在养老院生活。但四被告支付了一次生活费后,均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因无钱交费不得已于2016年12月离开养老院,出来后,原告在刘某2家居住至今,其他被告均不愿意接受原告。现原告年老,无法独立生活,需要子女照顾陪伴,据此起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1辩称:1、我对得起家庭、对得起原告,我从小在家庭中尽到了各种义务;2、我每年支付了赡养费的,以前家里修房屋我是出了钱的;3、我同意原告去养老院生活,我同意交钱,同意由我们子女平均负担钱,我去年还交了钱的,后来没有交钱的原因是没有人通知我。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可以轮流四家居住,大家同意我也同意,到养老院也可以,我们四个子女平摊钱。被告刘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到养老院,同意平均出钱。被告刘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母子关系,原告的丈夫刘某5于2009年12月死亡,原告与丈夫刘某5将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抚养成人,现已各自结婚成家。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原告曾每月缴纳养老费1300元在养老院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无钱缴纳养老费而离开养老院。现原告在其丈夫刘某5的单位重庆市北碚区每月领取抚恤金600元,另原告每月领取社保10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汪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刘某5将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抚养成人,现已各自结婚成家。现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原告曾每月缴纳养老费1300元在养老院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因无钱缴纳养老费而离开养老院,现原告要求到养老院生活,要求四被告为其缴纳养老院的养老费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由四被告平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7年5月1日起,原告汪某到养老院生活,养老院收取的养老费凭票据由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2、被告刘某3、被告刘某4各承担四分之一,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承担四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