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财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匡建新、李太敏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匡建新,李太敏,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财保152号申请人匡建新,男,汉族,195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牧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咏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太敏,男,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申请人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法定代表人李太敏,经理。申请人匡建新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太敏、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匡建新的担保人江明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元和里2号A栋(豪景名苑)15层4室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匡建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太敏、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匡建新的担保人江明辉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元和里2号A栋(豪景名苑)15层4室的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龚奉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