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羊喜与后银安、杨巧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羊喜,杨巧,后银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羊喜,男,汉族,1954年4月14日出生,无业,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巧,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个体,住芳草湖总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后银安,男,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个体,住芳草湖总场,系杨巧之夫。上诉人刘羊喜因与被上诉人杨巧、后银安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羊喜,被上诉人杨巧、后银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羊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巧、后银安支付上诉人医药费1499元、误工费8975.4元、交通费1217.5元,合计11691.9元;2、由杨巧、后银安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到杨巧、后银安经营的“后芳”商店买酒,杨巧、后银安均说“不卖给你酒”并要将上诉人撵出商店,杨巧上前抓住上诉人的衣领,并抓伤上诉人的前胸(出血),后银安从左侧猛打上诉人的左侧肋骨处,经芳草湖总场医院诊断为“12椎体楔形变”并要求住院治疗,由此产生检查费1499元。公安机关只对杨巧进行了100元罚款的处罚,对打人者后银安并没有处罚,反而对上诉人罚款300元,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公安机关取消了对杨巧的处罚,仍维持对上诉人的处罚。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前往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上诉,于10月2日返回。因上诉人不信任一审法院,故开庭时未提交证据原件,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定证据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杨巧、后银安答辩称:刘羊喜在已经喝醉的情况下到其商店要酒喝,其好言相劝让刘羊喜离开,但刘羊喜不但不走,还又打又骂。其并没有殴打刘羊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羊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巧、后银安赔偿其医药费1499元、误工费8975.4元、交通费1217.5元,合计11691.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13时许,刘羊喜酒后到杨巧、后银安经营的“后芳”商店买酒,杨巧、后银安劝说其回家,送出商店门外后,刘羊喜骂杨巧与后银安,并朝杨巧前胸打了两拳,杨巧将刘羊喜搡倒。杨巧报案后,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单板派出所到现场处警,后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巧罚款100元,刘羊喜罚款300元的治安处罚。刘羊喜不服行政处罚,提出复议,芳草湖垦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对杨巧给予行政处罚,遂取消了对杨巧罚款100元的处罚,维持了对刘羊喜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其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在“后芳”商店的证人於贵喜,付署珍都可以证实刘羊喜酒后又到商店要酒喝,杨巧、后银安规劝其回家未果,还张口骂人并首先动手殴打杨巧,杨巧遂将刘羊喜搡倒,并没有人殴打刘羊喜,刘羊喜主张的事实除了其自述以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且刘羊喜拒绝提供证据原件,故刘羊喜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刘羊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用44.4元,合计90.4元,由刘羊喜自行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刘羊喜提交了一审所出示证据原件,即刘羊喜在医院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杨巧、后银安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所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判断力,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刘羊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性规范自己的言行,其在酒后又找被上诉人索酒喝时,理应听从规劝回家休息,但其非但不听规劝,反而对被上诉人杨巧进行辱骂,甚至在杨巧胸前打了两拳,上诉人刘羊喜本身存在故意过错,若因此造成自己的损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且上诉人刘羊喜亦无证据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杨巧的推搡以及后银安的殴打造成其身体受到损伤,故其要求杨巧、后银安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69.6元,由上诉人刘羊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群审判员 甄红星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秀芹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