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沈建清与黄捷凌、张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清,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076号原告:沈建清,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朱春金,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捷凌,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绍华,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国良,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江红,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沈建清与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江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3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4.78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黄捷凌、张国良于2014年11月1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23.36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9日前还清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捷凌、张国良共同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江红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捷凌、张国良共同签名确认借条一份,内载:“借条今借到沈建清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正(¥1233600元),其中壹佰贰拾万元正转柯金国民生银行上海东门支行卡内,余额大写叁万叁仟陆佰元正以现金收取,借款人用林场宁政(2010)第13697号作为本笔借款抵押,柯金国作为本笔借款无限责任担保人,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到2014年12月09日止。借款人必须在2014年12月09日还清借款。借款人:黄捷凌张国良身份证:手机:担保人:”。2014年11月10日,案外人柯金国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120万元借款。被告黄捷凌与被告张绍华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沈建清与被告黄捷凌、张国良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捷凌、张国良偿还该借款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张绍华系被告黄捷凌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捷凌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江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沈建清借款123.36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3元,由被告黄捷凌、张绍华、张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