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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少珍、吕志勋与关志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珍,吕志勋,关志鹏,邝绮文,司徒珠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305号原告:郭少珍,女,195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吕志勋,男,194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志鹏,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邝绮文,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第三人:司徒珠秀,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被告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郭少珍、吕志勋与被告关志鹏、第三人邝绮文、司徒珠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刘柏纯,被告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曦、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其所占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乡*村郭少珍名下房屋第*层及天台交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郭少珍与原告吕志勋系夫妻关系。1993年,郭少珍、吕志勋与邝绮文、司徒珠秀、关志鹏在同××街鹅××号合作建房,郭少珍、吕志勋提供土地,邝绮文、丙方司徒珠秀、丁方关志鹏三人共同出资,合建占地面积85平方米,混合结构*层共46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同年*层房屋建成,双方约定:邝绮文对第*层拥有使用及产权;司徒珠秀对第四层拥有使用及产权;关志鹏对第*层及天台拥有使用及产权。1993年10月19日,郭少珍领取了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镇墟)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为郭少珍,证号为:穗郊字第NO.336854号。2001年4月10日,原告郭少珍和吕志勋作为甲方,邝绮文、司徒珠秀和关志鹏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对郭少珍、吕志勋与邝绮文、司徒珠秀、关志鹏于1993年合作建房事宜进行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现甲方郭少珍有宅基地位于广州市同××街鹅××号,宅基地证:N0.*。于1993年甲方郭少珍、乙方邝绮文、丙方司徒珠秀、丁方关志鹏进行合作建房,以甲方提供土地,乙方邝绮文、丙方司徒珠秀、丁方关志鹏叁人共同出资金合建,占地面积85平方米,混合结构*层共467.5平方米的宅基地房屋。现四方按出资份额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郭少珍对同××街鹅××号首层(85平方米)及第*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首、第二层产权。二、乙方投资人:邝绮文对同××街鹅××号第*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第*层产权。三、丙方投资人:司徒珠秀对同××街鹅××号第四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第*层产权。四、丁方投资人:关志鹏对同××街鹅××号第*层(95.625平方米)及天台拥有使用及第*层、天台产权。……”同日,甲乙双方就《合作建房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共同委托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法律服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根据涉案土地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可知,涉案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被告关志鹏不是同德乡鹅掌坦村的村民,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郭少珍、吕志勋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建行为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因此,被告关志鹏应将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作建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迁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街鹅××号第*层房屋及天台,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确认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但过错在于原告。若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我方要求按市价进行补偿。第三人述称:与被告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宅基地使用证、《建房协议书》、见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邝绮文、司徒珠秀、关志鹏为非村集体组织成员。1993年10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向郭少珍核发了编号为穗郊字第NO.*号的农村(镇墟)宅基地使用证。根据记载,涉案房屋座落于同××鹅××生产队,占地85平方米,混合结构,*层。2001年4月10日,郭少珍、吕志勋(甲方)与邝绮文(乙方)、司徒珠秀(丙方)、关志鹏(丁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有宅基地位于广州市同××街鹅××号,于1993年与乙丙丁方进行合作建房;甲方提供土地,乙丙丁方共同出资合建总占地面积85平方米,混合结构5层共467.5平方米;甲方对*层85平方米及第*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产权;乙方对第*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产权;丙方对第*层(95.625平方米)拥有使用及产权;丁方对第*层95.625平方米及天台拥有使用及产权;……。邝绮文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第*层,司徒珠秀占有使用第*层,关志鹏占有使用第*层及天台。后郭少珍、吕志勋对上述协议表示反悔,于2016年4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现门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巷*号。关志鹏已另案向郭少珍、吕志勋提起补偿房屋价值的诉讼,亦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本院认为,村集体经济成员与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上房屋合建的,合同无效。宅基地上房屋合建合同无效的后果是由双方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即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返还分成房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返还或补偿非村集体组织成员合建分成房屋上盖建筑物价值。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另案提起补偿房屋价值的诉讼,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郭少珍、吕志勋与被告关志鹏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关志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郭少珍、吕志勋返还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鹅掌坦*巷*号第*层房屋(面积95.625平方米)及天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关志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黎美琼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