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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冀E×××××号轿车行驶至文峰区华富世家小区东大门时,与停放在大门外的豫E×××××黑色轿车相撞,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出警民警拳打脚踢,阻挠民警的正常执法行为。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E×××××号轿车自文峰区德隆街维也纳宾馆前停车场开车行至文峰区华富世家小区东大门时,撞到停放在大门外的豫E×××××黑色轿车,后被告人张某某对出警民警拳打脚踢,阻挠民警的正常执法行为。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豫E×××××号轿车车主李某1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2月2日晚其酒后到宾馆,不知道怎么驾驶冀E×××××轿车到案发地。证人贺某证实2016年2月2日晚其同张某某等人一起饮酒。证人韩某某证实2016年2月2日晚其同贺某、张某某一起饮酒回宾馆后张某某驾车离开。证人李某2、王某证实看见张某某驾驶冀E×××××轿车碰撞到小区门口停放的豫E×××××黑色轿车,后对出警民警拳打脚踢,阻挠民警执法。证人冀某、岳某证实接警后到现场,张某某醉酒阻碍执法。证人李某1证实张某某赔偿1000元修车款。另有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车辆,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对方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