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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5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5593卞保霞与吴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保霞,吴榴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5593号原告卞保霞,女,197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吴榴钦,男,1996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卞保霞与被告吴榴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保霞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吴榴钦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后吴榴钦未能按约还款,其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榴钦立即归还其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榴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吴榴钦向原告卞保霞借款20000元,吴榴钦出具借条,承诺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吴榴钦未能还款。卞保霞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卞保霞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卞保霞提供的借条与收条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吴榴钦于2015年3月5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吴榴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吴榴钦结欠卞保霞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借条约定,吴榴钦应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现吴榴钦未能按约还款,卞保霞要求吴榴钦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榴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卞保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吴榴钦负担(卞保霞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吴榴钦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榴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卞保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