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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1445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144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被执行人董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枝江市,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7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人民币(下同)63113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4月19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已案外全部履行(2016)粤0307民初55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对申请撤销本案的强制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董某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4490元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措施。二、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林宗伟执行员  刘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中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