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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崔统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崔统刚,陈先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银海元隆广场第1栋1单元31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统刚,男,革家人,1972年11月17日出生,贵州省施秉县人,现住贵州省施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华,男,汉族,1985年6月12日,贵州省绥阳县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梵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统刚、陈先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梵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陈天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贵州梵水公司与陈先华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明确要求法院追加陈先华为共同被告,要求陈先华���崔统刚与贵州梵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在追加陈先华这共同被告后,却不判决陈先华承担连带责任,这本身就是前后矛盾。这样处理加重了贵州梵水公司的责任,损害了贵州梵水公司的合法利益。崔统刚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贵州梵水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崔统刚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贵州梵水公司与其下属的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项目部同属一个单位,贵州梵水公司有履行合同的义务。陈先华答辩称:2014年8月1日,崔统刚与陈先华签订了《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施工合同》的施工工作关系,也是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81178元是等到工程达到合同金额和验收合格100%才支付下欠余款。但崔统刚根据工程量组��民工按照合同约定未完成标准、规范有关技术及验收,应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崔统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梵水公司和陈先华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11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陈先华(挂靠在贵州梵水公司)代表贵州梵水公司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梵水公司项目部”)与原告崔统刚签订了《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陈先华于2016年1月8日向崔统刚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崔统刚承包2012年中央小型农水民工工资181178元,限于农历2015年12月26日前全部付清。”2016年2月4日,陈先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崔统刚工程款59990元,2月5日���施秉县水务局又向崔统刚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以上共计109990元,尚欠71188元。10月26日,崔统刚起诉至该院。另外,本案一审于2016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该院依被告贵州梵水公司的申请追加陈先华为本案被告,陈先华不同意放弃答辩期,本该院遂确定于12月1日第二次开庭,但被告贵州梵水公司及陈先华第二次开庭时均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梵水公司下属的项目部与崔统刚签订合同,约定将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部分工程交由崔统刚承建,合同约定了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可以认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梵水公司项目部系贵州梵水公司的临设机构,其签署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贵州梵水公司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先华系挂靠��贵州梵水公司并以梵水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崔统刚处理工程事务,其与贵州梵水公司的挂靠关系仅在其二者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本案崔统刚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经验收,陈先华向崔统刚出具欠条,那么贵州梵水公司就应该按约向崔统刚给付工程款。因此,对崔统刚要求贵州梵水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陈先华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贵州梵水公司尚欠崔统刚工程款71188元,但崔统刚只起诉71178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崔统刚支付工程款71178元。二、驳回崔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先华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延长二审举证期限至2017年4月12日。本院同意其延期举证的申请后,但直至本案二审判决前,陈先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2016年11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贵州梵水公司要求追加陈先华为被告参加诉讼,崔统刚也同意追加陈先华为被告。2016年12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崔统刚已在庭上明确要求陈先华和贵州梵水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陈先华是否应与贵州梵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一、关于陈先华是否应与贵州梵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贵州梵水公司允许陈先华挂靠其公司去承揽工程,并以其公司“施秉县2012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3标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崔统刚签订施工合同,故贵州梵水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外承担责任。陈先华以其个人名义向崔统刚出具欠条,是欠款的直接责任人。而且,一审期间,作为原告的崔统刚已在庭审期间同意追加陈先华作为共同被告并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贵州梵水公司和陈先华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判决陈先华与贵州梵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在原告崔统刚已明确要求陈先华也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未判令陈先华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故对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提出应判决陈先华与贵州梵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尚欠的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期限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经过本项目部验收合格,拨付下余款项”的约定,但崔统刚施工完毕后已在2015年就移交工程给项目部,至今已有两年时间。如果项目部未及时组织验收责任不在于崔统刚,而且陈先华也未举证证明崔统刚所承揽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实际上该项目已于2015年5月12日经黔东南州及施秉县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2016年1月8日,陈先华向崔统刚出具欠条时,已明确承诺尚欠款项应于农历2015年12月26日前全部付清,但至今尚未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时间支付尚欠的款项,说明该款项早已到支付期限。故对陈先华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梵水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付款责任的主体上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二、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崔统刚支付工程款71178元,陈先华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崔统刚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共计2367元,由陈先华和贵州梵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审 判 员 王 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罗 维书 记 员 罗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