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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执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与刘明、刘长礼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刘明,刘长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4执4626号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东侧(加油站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9086093-6。负责人:高卫星。被执行人刘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被执行人刘长礼,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泗洪县。依据(2016)苏13民终238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明,刘长礼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15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刘明,刘长礼负担。经申请执行人宿迁经济开发区利泰钢管钢模租赁站申请,2016年11月1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1月23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2016年12月8日查封刘长礼所有的苏N×××××小型汽车(未实际扣押),2016年12月8日查封刘长礼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东方明珠12栋4-x的房产,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还款协议,且已执行到位50000元,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忠民执行员  杨 政执行员  李 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文斐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