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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炳燮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炳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炳燮,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2010年3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炳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28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炳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李炳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XXX**”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紫藤路上倒车时与陆某驾驶的牌号为“粤BXXX**”的小型轿车相撞,后被告人李炳燮继续沿紫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中路路口时被陆某驾车追赶逼停,被告人李炳燮驶过路口靠边停车,明知陆某拨打110报警仍停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经检验,被告人李炳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l.70mg/ml。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炳燮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李炳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赔偿了陆某人民币8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陆某、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110接警单信息及被告人李炳燮所驾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录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人李炳燮的驾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炳燮的历次供述等。原审被告人李炳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和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炳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炳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炳燮及其辩护人关于李炳燮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及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炳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李炳燮及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获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李炳燮家庭情况困难,妻子身患癌症,两个孩子仍在上学,请求二审对李予以轻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炳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李炳燮于2010年1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但未悔改,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述情形均系从重处罚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炳燮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前述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又考虑到上诉人李炳燮具有自首、赔偿对方车辆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已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李炳燮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星审判员 王晓越审判员 陈光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曌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