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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曾献志与李国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献志,李国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303号原告:曾献志,男,汉族,1948年2月18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李国彪(又名李国标),男,汉族,1978年9月5日,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献志与被告李国彪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李国彪送达,于2016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国彪(标)于2002年9月20日欠原告驾驶培训费1560元,立字据欠条一张。此款是原告为李国彪垫付的驾驶培训费。以前多次电话催要无果,后李国彪电话号码更换,联系不上。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彪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国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李国彪垫付驾驶培训费1560元,被告李国彪给原告曾献志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曾献志催要,被告李国彪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曾献志为被告李国彪垫付驾驶培训费事实清楚,实为被告李国彪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国彪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曾献志要求被告李国彪偿还垫付款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献志借款1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李国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4303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67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