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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贾道金、张林宪等与贾道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道金,张林宪,贾道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3551号原告:贾道金,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林宪,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道颖,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道金、张林宪与被告贾道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被告贾道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道颖、张林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道颖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原告贾道颖通过以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融资人(××),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机号为BL283053,CL6855型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后原告贾道金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入狱服刑。2012年9月份,被告之妻来原告张林宪家中说其亲戚开了个沙塘能挣点钱,并帮着把车贷还上,因双方是亲戚,原告便没多想把车钥匙给了她。10月中旬,被告又找到原告张林宪称把装载机钥匙忘在了岳父家了,又把最后一把钥匙骗去。2013年2月16日,张林宪找贾道颖对下账目,被告贾道颖拒绝算账并将装载机藏匿,原告张林宪多次找被告贾道颖家中讨要装载机及租赁费用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殴打及辱骂。现原告张林宪由于自己抚养孩子,××,生活拮据,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原告所请。被告贾道颖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贾道金”的签名非同一人所写,诉状内容非贾道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10月21日,原告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融资租赁合同,但原告贾道金签订合同后不久就因刑事犯罪外逃,并未继续履行该合同,没有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贾道金对不属于自己的装载机以所有人的身份主张侵权,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贾道颖从未从原告处将装载机开走,也不知道装载机在何处。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同日,原告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原告贾道金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声明。上述文件载明原告贾道金以融资租赁的形式享有对机号为BL283053,机型为CL6855型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利。2016年11月1日,两原告起诉,庭审中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贾道金取得涉案装载机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后,因刑事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入狱服刑。2012年9、10月份被告贾道颖将涉案装载机的钥匙从原告张林宪处骗走,并拒绝返还涉案装载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0月12日,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12日,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及贾道金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融资租赁××声明。3、活期账户明细表。4、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另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前往金桥监狱调查了原告贾道金,贾道金称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调查,两原告的起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另,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原告贾道金与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也载明原告贾道金享有对涉案装载机的占有、使用权利,但被告不承认存侵权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损失的数额为12万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道金、张林宪对被告贾道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惊涛审 判 员  赵长刚人民陪审员  卢志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