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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5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被告付嘉、乔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付嘉,乔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5民初3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住所地:新绛县海泉购物广场一层西侧。负责人:鲁开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霞,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职员。被告:付嘉,女。被告:乔柱(系被告付嘉丈夫)。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与被告付嘉、乔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辉、张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嘉、乔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付嘉、乔柱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付嘉以进购货物需要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小额互助担保贷款45万元。2016年2月1日,我行与被告付嘉、乔柱签订了编号为1401092811602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为被告办理了30万元贷款,约定: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算复利。被告付嘉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如约归还了借款利息34421.88元。2017年2月1日贷款全部到期,系统扣除付嘉账户余额30.93元后开始逾期,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付嘉、乔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互助担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还款流水单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归还利息情况。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了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付嘉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后经审批原告同意给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2016年2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付嘉和乔柱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140109281160218*****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付嘉,账号:6018160012105*****;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2%,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贷款用途为进购各类年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计收复利。被告付嘉在合同的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乔柱在合同的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向被告付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018160012105*****的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付嘉、乔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方签名捺印。借据、贷款放款单中均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期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2%,贷款放款单中还载明逾期利率为15.6%。被告在2017年1月15日之前如约归还了原告利息34421.88元。2017年2月1日借款到期,系统扣除被告付嘉还款账户时余额仅为30.93元。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予认定。虽然被告乔柱在借款合同乙方配偶处签名捺印、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方均签名捺印,故应认定被告乔柱与付嘉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二被告就应按约还本付息,二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已扣除30.93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流水单佐证,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嘉、乔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7年2月2日起按约定的利息加罚息即年利率15.6%计算利息,已付利息30.9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红审判员  张俊奇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