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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迟德富与王浩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德富,王浩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323号原告:迟德富,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浩岩(曾用名XX宇),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满族,宽甸满族自治县渔政管理站职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迟德富与被告王浩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材料款27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宽甸建材街开办一处陶瓷店,被告自2015年1月起,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29000元,并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只偿还2000元,尚有27000元没有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27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3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王浩岩欠原告材料款27000元的事实;2.被告赊购材料的购货清单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起从原告处赊购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货清单明细,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1月起,被告从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美陶陶瓷专卖处赊购材料,2016年1月8日,被告王浩岩为原告出具总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贰万玖仟元整”,在欠据下方处载有“王浩岩”、“王振宇”签字。嗣后,原告向被告王浩岩催要此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7000元,并自2015年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3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材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欠款27000元,被告王浩岩应予偿还。对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给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赊购材料后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应予以保护,但原、被告在购货清单、欠据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日,即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数额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岩给付原告迟德富材料款27000元,并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7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迟德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