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5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荣照、谢荣植等与李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荣照,谢荣植,李明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5966号原告:谢荣照,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谢荣植,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明,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谢荣照、谢荣植诉被告李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荣照、谢荣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55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赔偿两原告关联案件(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受理费20756元及鉴定费用2344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曾多次以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堂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与原告谢荣照签订《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拖欠至今尚未支付。二、2013年1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签名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408050元。截止至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0856950元,被告尚欠原告1551100元未支付。三、两原告曾以点石堂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点石堂公司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被告李明明也不是其员工和代理人。据此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请。四、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被告多次以点石堂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点石堂公司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加盖点石堂公司的印章不仅导致两原告在以上诉讼中败诉,且增加原告不必要的诉累,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所有诉请。2017年1月17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内部分包合同》,以证明被告以点石堂公司签约代表的名义与原告谢荣照签订分包合同;2.《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曾以点石堂签约代表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过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汇总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已确认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2408050元;4.《工程款收入明细表》、《银行凭证》,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有关工程项目账款的核对记录、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往来明细(原告共计收到被告工程款10856950元,尚欠1551100元未付);5.邮件往来信息截图,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有关工程款项账目的核对邮件往来;6.《判决书》,以证明两原告因被告原因所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的损失。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谢荣照诉被告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谢荣植、李明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谢荣照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甲方为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谢荣照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号公馆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领域体育公园,设计由甲方负责,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图纸完成拟定的内容,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清单项目、数量、包造价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6日;工程造价为按甲方认可的效果图及施工图,配合预算清单的项目以6000000元总价承包;付款方式为进场5天内首付合同价的10%,其后每5天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前5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后30天内办理完结算,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00%(除扣除15万元作为保质金以外),保证金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期、双方的责任、设计与施工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有“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约人李明明,乙方落款处有原告的署名。二、甲方为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谢荣植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顺德尊皇夜总会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顺德龙岗域琴酒店四楼,设计由甲方负责,承包范围为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装修图纸完成拟定的内容,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大包干,包工包料、包清单项目、数量、包造价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6月26日;工程造价为按甲方与原发包商签署的合同造价下浮25%作为承包总价,如有增加项目则另行签证;付款方式为进场5天内首付合同价的10%,其后每5天支付合同价的5%,竣工前5天内累计支付至合同价的80%,竣工验收后15天内办理完结算,90天内累计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100%(除扣除6万元作为保质金以外),保证金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保修期、双方的责任、设计与施工变更、工程验收、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落款处有“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约人李明明,乙方落款处有第三人谢荣植的署名。三、2013年1月27日发包单位为“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李明明”,施工单位为“谢荣照、谢荣植”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结算金额为12408050元,该表记载,龙江域琴酒店夜总会室内装饰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250000元,结算金额2775000元,已付2389500元;福盈宾馆维修的结算金额为6500元;惠福大酒店KTV样板房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金额为28000元;大良3号公馆室内装修工程的合同金额为6000000元,结算金额为6168550元,已付金额5515000元;DUO吧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金额470000元,结算金额430000元,已付金额50000元;大良仙泉娱乐城室内装修工程合同金额3000000元,结算金额3000000元,已付金额2678500元;合计合同金额11720000元,结算金额12408050元;汇总表甲方确认处有李明明的署名,乙方确认处有谢荣植、谢荣照的署名。四、《工程款收入明细表》,证明点石堂公司向谢荣照支付工程款10856950元。五、邮件往来信息截图,证明谢荣照与点石堂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明明有关工程款项的账目核对邮件往来。本院经审理查明,谢荣照主张其与点石堂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在完成装修工程后点石堂公司仍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由,要求点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据此提交了两份《内部分包合同》。点石堂公司对谢荣照所称李明明是其员工的陈述不予确认,并申请对两份《内部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两份《内部分包合同》与在工商管理部门提取的比对样本、点石堂公司提供的样本上所盖“广州市点石堂室内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本院认为,谢荣照就其与点石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谢荣照提交了甲方为点石堂公司,乙方分别为谢荣植、谢荣照所签订的两份《内部分包合同》,鉴定机构经鉴定向本院出具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内部分包合同》上所加盖的点石堂公司印章与其留存于工商管理部门的印章样本以及点石堂所提交的印章样本均不一致,故点石堂公司对两份《内部分包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谢荣照所主张的已收取的部分工程款并非被告支付,谢荣照也无证据证明李明明与点石堂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谢荣照主张其与点石堂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谢荣照诉请要求点石堂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驳回谢荣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6元及鉴定费23444元,由谢荣照负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在2013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合同确定金额为12408050元,原告实际收到被告工程款10856950元,被告尚欠1551100元未付。另合同约定,双方竣工完成15天内办理结算,90天内支付结算工程款的100%。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在本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荣照认为其与点石堂公司产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被告以点石堂公司名义与原告谢荣照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内部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及于原被告之间。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了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0856950元,尚欠15511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以点石堂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导致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9号案件所产生的受理费20756元、鉴定费23444元,合计442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明向原告谢荣照、谢荣植支付工程款1551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明明向原告谢荣照、谢荣植赔偿4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23078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审 判 员 黄一凡人民陪审员 劳淑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