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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执4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4971徐国昌与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昌,潘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971号申请执行人徐国昌,男,1965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潘建伟,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徐国昌与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国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67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潘建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潘建伟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81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原审 判 员  丁文标代理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