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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文霞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霞,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3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文霞,女,195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21号。负责人王雨,所长。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干部。上诉人王文霞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朝阳门派出所(以下简称朝阳门派出所)履行伤情鉴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0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文霞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2日,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上访出来后,被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崔玉轩拦截,不让其坐公交车和出租车,还将其从车上拽下。因其有心肌梗死,当天中午,其想去阜外医院复查,但仍被限制自由。后王文霞报警。2015年3月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朝阳门派出所附近禄米仓街口,其被河北省昌黎县朱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邹春友等人强行抬到车上,进行殴打,强制带回昌黎县,有伤不给治,致使其腰部受伤,牙齿松动,耳朵、脸部均有外伤。当日,其先后两次报警,但朝阳门派出所均未及时到达现场,致使其受到他人殴打致伤。2015年3月3日,其到朝阳门派出所处报警。由梅京一警察出具介绍信去北京陆军总医院就诊,其被诊断为耳朵有外伤,左头部有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3月6日,其又被诊断为耳朵有外伤,脸部有外伤,双侧神经性耳聋检查听力障碍,双耳高频耳聋。每次拿到诊断证明后,其均把相应的诊断证明送到朝阳门派出所处交给梅京一警察,但梅警官却说现在不伤检,需等伤情恢复好了后再进行检查。案发三个月后,其向朝阳门派出所田辉所长反映未进行伤检及警察受贿问题,该所长仍未予以解决。2015年12月1日,其再次要求做伤情鉴定,朝阳门派出所的两名警察带其去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称,外伤已恢复就无法进行鉴定了。朝阳门派出所不为王文霞进行伤情鉴定,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其医药费无处报销,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朝阳门派出所限期为王文霞进行伤情鉴定。朝阳门派出所辩称,2015年3月2日14时许,王文霞拨打110报警,称在禄米仓建设银行门口被人拦路,被打。我单位民警出警后联系报警人,报警人称已被户籍地接访人员开车接走。3月3日,报警人到所,称昨日被接访人员打伤。民警依法调查,对方身份确属行政工作人员,根据规定,接访工作人员依法接访属于行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尽管如此,民警仍为王文霞开具去医院看伤的委托函,王文霞于2015年3月3日至11月26日先后10次去看伤,且多次称在家看病无法来所。2015年12月1日,王文霞到所称看病完毕可以进行伤检,民警带其到北京通达法正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法医当面答复不宜进行伤情鉴定。综上,我单位不存在不作为行为。另伤检是过程性行为,本身不可诉,且不属于公安机关法定职责的行为本身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文霞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文霞所诉之行为,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对王文霞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最终的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王文霞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文霞的起诉。王文霞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王文霞要求朝阳门派出所为其进行伤情鉴定的行为,系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并非是对王文霞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最终的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文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王文霞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彩霞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