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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闻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韩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孙闻香,韩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2幢701-7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058635201R。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闻香,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江苏省东海县人,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子明,男,汉族,1987年6月2日生,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娟,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闻香、韩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担1万元有失公允。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于2016年3月18日即被上诉人孙闻香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至医院账户,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已支付完毕。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万元有失公允。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按责承担商业三者险明显欠合理。被上诉人韩子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肇事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承担的基础上需扣减20%的赔偿费用,该赔偿费用由韩子明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被上诉人孙闻香辩称:一、本人并未收到交强险医疗费项目的赔偿。本人作为涉案事故的受害人,自事故发生后,仅收到韩子明给付的25000元赔偿,并未收到上诉人交强险的1万元赔偿,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以及其上诉称2016年3月18日支付给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是否与本人有关,请法院予以核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涉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额明确约定为5万元。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出具保单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认为需要扣减20%免赔率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1、免赔率系上诉人格式条款中的约定,明显是为了减轻其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2、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实质上是保险人将风险转嫁给投保人自身。该条款排除了投保人及时、全面获取保险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即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成立并有效,该免赔部分的赔偿也应当由被保险人韩子明来承担,而不因其免赔让受害人承担该费用。四、无论是交强险是否予以赔付,还是商业三者险是否应予以扣除免赔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应在一审中提出,其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而非孙闻香承担。被上诉人韩子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虽然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但是上诉人的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在事故无法认定时的免赔。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以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扣减20%免赔率,是没有合同依据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闻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子明赔偿孙闻香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60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400元(住院44天*100元/天),合计166870.60元。2、判令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上述医疗费5万元,合计6万元。3、判令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8时27分许,孙闻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洋路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轻纺路十字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附近等待,韩子明持证驾驶苏D×××××轻型货车沿青洋路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路口,遇行进方向信号灯未在绿灯亮时进入路口行驶,恰遇孙闻香驾驶电动自行车再次启动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闻香受伤。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韩子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在该起事故中,孙闻香进入路口后二次启动时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又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以致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孙闻香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寰枢椎半脱位、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颈椎横突骨折、左腓骨骨折、椎间盘突出、骶管囊肿”,住院44天,发生医疗费161327元,韩子明垫付了其中的26057元。一审另查明,苏D×××××轻型货车登记在韩子明名下,在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的责任限额内,按下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闻香驾驶非机动车与韩子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法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韩子明在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的免赔率,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扣减20%的辩称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所涉事故的损失远超保险限额,故不予采信。综上,确定孙闻香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27元、营养费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64055元,应由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不足部分,由韩子明赔偿。韩子明已垫付的款项,可抵作赔偿款。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闻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万元。二、韩子明应赔偿孙闻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0405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057元,余款77998元由韩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孙闻香。三、驳回孙闻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负担300元、韩子明负担37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闻香、韩子明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应该是苏D/×××××,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误写为苏D/H9820Q,一审判决书中也写错了。经查阅一审案卷,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韩子明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号牌号码为苏D/×××××。一审判决书中误写为苏D/×××××,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1份,证明在孙闻香住院期间,上诉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上诉人韩子明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应以孙闻香的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是否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问题,因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3月22日上午11:18:58向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银行账户付款1万元,备注栏目载明:伤者孙闻香,住院号810454。该住院号与孙闻香2016年3月15日至4月22日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号一致。故本院对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孙闻香1万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该款项应作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对孙闻香承担的赔偿费用,一审对此项费用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是否应扣减20%赔偿费用问题,虽然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但根据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此,孙闻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仍应由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项;二、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53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应赔偿孙闻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6万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余款5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7元,由孙闻香负担50元,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负担250元,韩子明负担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负担(信达财险常州支公司已预交1354元,由本院退还1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吴立春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