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罗社平卢厚军宏光硅石厂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社平,卢厚军,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286号原告:罗社平,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厚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丹,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投资人:汪宏轩,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君,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职员。原告罗社平与被告卢厚军、荆门市东宝区宏光硅石厂(以下简称宏光硅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社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宏光硅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参加了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卢厚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证人唐某参与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社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厚军向其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期间的利息72000元;宏光硅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卢厚军因为荆门市绕城公路西外环工程供石料,其采石厂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立据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2月份还款。其提供了借款后,卢厚军未依约还款。卢厚军以宏光硅石厂名义对外经营,且在借款时以宏光硅石厂的机械设备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宏光硅石厂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厚军辩称,其与罗社平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罗社平没有向其提供借款150000元,而是提供给担保人唐义洲。宏光硅石厂辩称,卢厚军向罗社平借款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罗社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卢厚军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法人代表授权书,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卢厚军、宏光硅石厂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卢厚军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的月息2%不是其所写,且罗社平也未向其提供借款150000元,而是提供给唐义洲。对还款计划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还款计划不是其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宏光硅石厂对借条、还款计划及证人唐某的证言,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对法人代表授权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罗社平对证人唐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罗社平举证借条、还款计划及证人唐某的证言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与卢厚军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以及有月利率2%的约定,卢厚军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法人代表授权书与罗社平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卢厚军、宏光硅石厂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前,唐某应卢厚军请求,立据向杨芬芬借款50000元,后又应卢厚军请求,于2015年2月5日立据向罗社平借款100000元,并分别将上述借款转借给卢厚军,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后因杨芬芬急需资金,经与唐某、罗社平协商,罗社平向杨芬芬支付50000元,受让其借款50000元债权。2016年12月,卢厚军、唐某、罗社平三方协商后,卢厚军向罗社平出具150000元借条(出据时间倒签为2015年2月5日),承诺于2016年5月份清偿。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经卢厚军同意在借条上添加了”月息2%”的字样。2016年10月25日,卢厚军向罗社平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欠罗社平150000元,并括注”利息以后再算”。另查明,卢厚军已向罗社平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债权,债务人接受通知后,应当对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罗社平受让唐某对卢厚军借款债权150000元,且卢厚军向罗社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卢厚军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罗社平主张2015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期间的利息72000元,应扣除卢厚军已支付利息18000元,本院核定为54000元,罗社平的此部分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厚军抗辩主张与罗社平不存在借贷关系,未提供足以反驳罗社平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款系卢厚军个人债务,刘飞以卢厚军系宏光硅石厂职员,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以宏光硅石厂的机械设备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卢厚军、宏光硅石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罗社平诉请宏光硅石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社平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期间尚欠的利息5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社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计2315元,由原告罗社平负担135元,被告卢厚军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昌银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