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吉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吉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其智,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吉银,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4日,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吉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其智,被上诉人蒋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江南建司将合法资质借用给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并与永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永乐房地产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发包给江南建司施工,蒋吉银于2015年4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在永乐房地产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工地清扫内墙砂灰时,砂灰掉入蒋吉银左眼内,致蒋吉银左眼角膜溃疡,蒋于2015年4月23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6586.33元,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1日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泸市人社工[2015]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吉银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13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陆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7月1日蒋吉银申请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由江南建司支付蒋吉银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59563.33元,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江南建司在本裁决生效后5日支付蒋吉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560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560.50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19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6586.33元;合计289509.83元。江南建司不服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纳溪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7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江南建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泸纳劳人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蒋吉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泸州纳溪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南建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南建司中标通知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鉴定费收据、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挂号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江南建司出示的纳溪法院(2016)川0503民初450号、452号、453号、454号民事裁定书直接作为证据采用。对江南建司在庭审中出示的三份《施工合同》、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印章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江南建司系永乐房地产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具有合法资质的施工单位,蒋吉银在该工地清扫内墙砂灰时受伤致使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等级被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日作出泸市人社工[2015]4-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江南建司关于没有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由于蒋吉银没有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泸州市纳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仲裁开庭审理终结,蒋吉银的工资应当按201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5年度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749元÷12月=3729元,蒋吉银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月工资按3426.75元计算,不违反法相关律规定,蒋吉银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26.75元×16个月=54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6.75元×12个月=4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426.75元×48个月=164484元;医疗费6586.33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6个月,即停工留薪待遇为3426.75元×6个月=20560.5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即19天×100元=1900元;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90649.83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蒋吉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4484元、医疗费6586.33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待遇20560.5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0649.83元。二、驳回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乐公司与江南建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李剑私刻公章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不是永乐房地产河西商业大厦的施工方和用工方,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在蒋吉银未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的情况下,将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额由289509.83元,判决为290649.83元,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吉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依法向江阳区公安分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叶陶、李剑的询问笔录。经双方质证,上诉人认为叶陶、李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涉嫌伪造印章刑事犯罪,且部分陈述是为了逃避责任所作的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公司印章管理混乱,多次将公司多套行政章、法人章交给李剑、叶陶随意使用,且证明上诉人是知晓河西大厦项目工程的。本院认为,两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反映本案的一些事实状态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吉银在永乐房地产河西商业大厦1号楼受伤,并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决定书上用工单位为江南建司。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工伤决定书以挂号信的形式邮寄给江南建司法定代表人梁伟,江南建司没有对该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江南建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江南建司主张永乐公司与江南建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李剑私刻公章签订的,上诉人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没有认定公章是假的,是李剑私刻的,且李剑是江南建司的员工,长期管理公司印章,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反映了公司印章管理混乱。李剑的盖章和签字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在蒋吉银未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的情况下,将裁决书裁决的赔偿金额由289509.83元,判决为290649.83元,存在明显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泸纳劳人仲裁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据实认定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为290649.83元没有超出蒋吉银在仲裁庭仲裁时所主张的359563.33元,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野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关注公众号“”